【民法典宣传月·患者权益保护特辑】——保护患者隐私权
《民法典》来了
2025年5月是第五个民法典宣传月,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的重要指示精神,现结合行业特点,推出患者权益保护特辑,供学习参考。
【法条】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责任的规定。患者对医务人员无隐私。在诊疗过程中,为使医务人员准确诊断病情,患者会将自己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告知医务人员,记录患者诊疗过程形成的病历资料本身就是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对患者的隐私、个人信息和病历资料不得泄露和公开。泄露患者隐私、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公开患者病历资料的行为,都是侵害患者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增加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个人信息保护,是有特别针对性的。首先,本法特别重视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在总则编专门设定条文,加强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在人格权编又专门规定了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在医疗领域,患者的个人信息具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其次,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需要登记各种个人身份信息,很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患者的个人信息予以泄露甚至非法出卖,使患者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因此,本条在原来规定对患者隐私保护的基础上,增加对患者个人信息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医疗机构侵害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与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发生竞合。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患者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照第995条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条规定属于特别法,受害患者依照本条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更为妥当。
【案例评注】甲医院与符某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6日中午,受害人符甲因咳嗽、呕吐到甲医院就医,医生给予输液治疗。1月17日上午,符甲再次到甲医院处治疗,下午符甲病情忽然加重,被家人急速送往甲医院处抢救。1月18日,符甲死亡。另外,甲医院接受采访时,向新闻媒体宣称符甲的死亡与其生前受到性侵害有关。
符某、胡某认为,甲医院存在医疗过失,同时违反了对患者的保密义务,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甲医院的医护人员未经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即向媒体宣称被害人存在被性侵的嫌疑,已对被害人的隐私及其亲属构成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到医院后,甲医院的医护人员已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施救,但因其自身病情的加重导致不治身亡,本身也有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确定由甲医院及受害人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
甲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之一是,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认为甲医院侵犯符甲名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符某、胡某辩称,甲医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向新闻媒体宣称符甲的死亡与其生前受到性侵害有关,玷污逝去孩童的名誉,对符某、胡某造成精神伤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甲医院主张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认定甲医院侵犯甲名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系甲医院理解错误,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其已在所附条文中载明其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只是在判决文书中漏写所适用的法条,法院予以纠正。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密义务。基于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会了解到患者的基本信息,也会掌握患者的病史、病患情况等重要的隐私与个人信息。对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如果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医疗机构须承担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本案中,甲医院于符甲就诊期间知晓其过往病史以及病患情况,应当尽到高度的保密义务,既包括积极的保密义务,即妥善保管其病历资料,也包括消极的保密义务,即不得泄露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就公开其相关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然而,甲医院未经符甲同意,就向媒体公开其根据病历资料所推测的患者隐私,违反了保密义务,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26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甲医院向媒体宣称死者有受性侵的嫌疑,对死者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侵害死者名誉的侵权责任。
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侵权责任编》(第2版)(2025年版),作者:杨立新

